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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如果跟原本约定的情形不一样怎么办?

A:

  除了民法债编总论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可视具体个案加以援引主张之外,民法新增订的「旅游」规定特就旅游营业人之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规范。而所规定的抽象标准为:旅游服务不具备通常的价值或约定的质量,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即为「有瑕疵」。在具体的适用上当然因个案而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论;但是不管这个「瑕疵」是不是因旅行社的疏失而发生的,旅客都可以请求旅行社改善。若旅行社不改善或无法改善时,旅客还可以请求旅行社减少费用。甚而因旅行社不改善以致难以达到原契约的预期目的,或纵然经改善仍然难以达到原契约的预期目的时,旅客可以进一步终止契约(也就是不想继续玩了);而此时因旅客身处异地,所以民法也规定了旅行社负有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之义务,且所衍生之费用也由旅行社负担。另外,如果这个「瑕疵」是因为旅行社的疏失而发生的,旅客若因该「瑕疵」而受损,还可以请求赔偿(请参阅民法第五百十四条之七)。

  最后需补充的是,关于现今国外旅游,常有国内旅游业者委托当地旅游业者代为给付、办理之情形,而国内旅游业者所印制和消费者签订的定型化旅游契约,如果就前述情形附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也就是被委托的当地旅游业者)的故意、过失不负责任』之条款,该等条款不生效力,也就是旅行社仍然须就所委托的当地旅游业者的疏失对旅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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